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0號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聲請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佑 律師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或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再依鈞院114年度護字第43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然受安置人現已無重大或立即危害其身心安全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已積極調整身心狀況,並致力於親職角色之重建與功能回復,並持續接受專業醫療及相對人執行處遇之心理諮商,業於114年7月11日完成第一輪12次一般性個別親職教養諮商,並多次與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自身身心狀況如何具體正向改善,聲請人目前心理狀況及整體家庭照顧功能已有明顯回復,受安置人對於聲請人依附關係親密且濃厚,渴望回到聲請人身邊,故本件已因情事變更而無依原裁定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安置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受安置人前於114年1月21日首次接獲通報調查聲請人揚言殺子自殺情狀,並因受安置人未受適切養育,於114年4月15日19時47分起由相對人家防中心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於114年2月12日起安排聲請人進行每週1次親職教育個別諮商,然聲請人配合情形不佳,有無故缺席、臨時請假及頻繁遲到之情,迄至114年7月11日方完成12次親職教養個別諮商,聲請人治療歷程雖有逐步展現自我調適意願與反思,然就聲請人實際執行狀況,整體仍顯被動參與,尚待觀察聲請人參與及改變狀況方能評估,聲請人雖稱其潛在風險降低,然相對人家防中心評估後續仍應穩定個別心理諮商,以利聲請人復原及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委託親屬安置,照顧狀態有配合相對人處遇,亦有配合安排聲請人探視受安置人。目前尚在安排聲請人執行強制親職教育,雖知悉聲請人現有努力進行相關處遇,但希望聲請人完成後能持續進行親職教育,並且就身心狀況治療、提升,相對人亦會配合持續協助受安置人及聲請人關係之維持與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母,前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定聲請人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於114年4月15日19時47分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55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17日止,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3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7日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5號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30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護字第255號、114年度護字第430號案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

 ㈡次查,受安置人前經相對人調查時,曾表示最近聲請人一直在哭、很難過,或躺在家沒力氣的樣子,受安置人曾多次目睹聲請人於家內哭泣,並曾私下對受安置人提及「一起去小天堂」等言,受安置人當時回答「不要」,受安置人感受聲請人身體狀態不穩定,提及聲請人吃藥後只有好一點點又馬上變不好,也會有「瘋狂」的行為,例如受安置人看過聲請人藥物混吃的照片,受安置人表示自己很難幫忙聲請人心情,而且不敢向別人表達自己情緒難受的情況,經常用忍耐方式面對,因為社工問所以才第一次對別人說;受安置人對聲請人表達要帶一起去小天堂感到害怕,會擔心聲請人說過的話;受安置人向社工表達因為其祖父母有說過,所以自己知道「變成小天使」的意義是死亡,當聲請人提起時受安置人仍想到學校跟朋友一起玩,所以明確表達不願意。又聲請人曾於114年1月19日5時32分許傳訊息至其主管手機,表示對人生、家庭、工作感到無力與徬徨,唯一解套方式是帶著孩子離開,捨不得孩子長大後面對與他相同的現實等語,另曾於114年4月10日21時52分傳送訊息向社工表示近期狀況不佳,當日翹班喝爛醉,復於114年4月13日18時至19時間,吞服多種藥物而至台大醫院就醫,檢查有血清素中毒狀況,聲請人稱自己原打算去頂樓跳樓,其男友亦表示聲請人曾向受安置人說要一起去「小天堂」一事,有提醒受安置人若聲請人有向其再次提起「小天堂」,必須很明確的向聲請人表示不要及自己並無意願去小天堂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5號繼續安置案卷內相對人114年4月17日民事聲請繼續安置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再參以聲請人過往亦曾多次向受安置人之父表示其欲攜受安置人自殺,甚至鉅細靡遺地說出其所思考之每種自殺方式,及每種自殺方式可能衍生之後果,諸如稱:「如果有天我決定離開這個世界,我一定會把他帶著,無論餅餅(即受安置人之小名)去到哪裡,他的身邊都有媽咪」,「每天不變的想法就是,我很想死,我很想死,我真的很想死,如果我死,我會帶著我最愛的餅餅。」、「我想過很多死法,跳樓、被車撞、安眠藥、燒炭,但最適合的還是燒炭,因為跳樓會牽扯到凶宅問題,我不想留後患給你們,而且和被車撞一樣,不一定我和餅餅都走的了,我最怕的就是只有餅餅留在世上,而且因為我,他需要受盡一輩子插管的折磨,安眠藥也不可能,我需要先把餅餅勒死,這我根本做不到,燒炭很不錯,說真的,可能會是最無痛的死法,我會把餅餅抱得很緊很緊,讓他在另一個世界不會找不到我」、「如果燒炭,千萬不能救我喔」、「因為如果沒有成功」、「會有後遺症,變成植物人」、「如果可能,我會帶餅餅一起走」、「而你就是那個殘害我,讓我一次次受傷,把稻草一根根壓在我身上的人,當我撐不下去時,我會選擇帶著心愛的餅餅一走了之,你會受到一輩子良心的譴責,這也是我的目的之一」、「開著暖氣,抱著餅餅,躺在浴缸裡睡著,怕餅餅冷,所以要開暖氣,但萬一你們發現得太晚,因為熱度讓餅餅提早開始腐化該怎麼辦?」等語之情事,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通常保護令另案卷內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父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可徵聲請人過往即曾有表達殺子自殺意念,且於114年4月間再度揚言殺子自殺,且有服藥自傷之情節嚴重,已對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具體之威脅及急迫危害,而受安置人現係年僅6歲之幼童,並無能力保護自己安全,故為保護受安置人,避免其身心受到不當對待,甚至危及生命,就本件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已經有所恢復達足以妥善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自應審慎以待,要屬當然。

 ㈢相對人前於114年7月8日聲請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至114年10月17日,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而受安置人受安置後,聲請人再次恢復到診就醫、諮商,在社工處遇過程期間,聲請人對於社工處遇較顯被動消極,114年2月12日起,社工安排聲請人個別諮商促進其調適能力,惟聲請人會以工作、照顧受安置人為由改期或取消諮商,並自認無此需要,數度要求社工取消個別諮商安排,聲請人認為自己個人身心狀態與照顧受安置人議題並無關聯;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聲請人諮商過程仍顯防備抗拒多次遲到、請假,諮商多聚焦不滿受安置人受安置處遇,較難聚焦在個人困難上。截至114年6月27日止,聲請人一般性個別親職教養諮商於受安置人受安置前完成4次,受安置人受安置後完成5次,共計執行9次個別諮商,聲請人仍未能意識自己親職困難。聲請人擔憂受安置人安置照顧無法周到,於受安置人受安置初期,每日皆會來電詢問並要求了解受安置人生活,並且期待與受安置人有更進一步接觸,如通話等要求,期待掌握受安置人訊息並終止安置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護字第430號案卷內資料核閱確認無誤。

 ㈣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12次親職教養諮商,且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已有明顯回復等節,無非係以振芝沃本診所診療紀錄、振芝心身醫學診所114年7月17日、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幼兒園教師陳述書、受安置人幼兒園照片為其論據。而相對人所述聲請人親職教育個別諮商之參與及完成情形,則有相對人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輔導服務計畫輔導人員簽到表暨輔導費用請領清冊存卷可憑。本院參以該簽到表之記載,可見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為止完成12次親職教養個別諮商之事實無訛,又振芝心身醫學診所114年7月17日、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均載稱:聲請人因憂鬱症於門診就診,曾接受rTMS穿顱磁刺激治療,治療後憂鬱症狀改善,目前有穩定門診就診及心理治療,病情有持續進步,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而相對人亦陳稱聲請人有逐步展現自我調適意願與反思等情。依此事證,可知聲請人較諸第1次延長安置時之評估情形,其經治療及完成12次親職教育諮商後,其憂鬱症狀及親職能力等情事,並非全無進步情況,固值認定。

 ㈤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通常保護令另案中,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是否有必要施以處遇計畫及內容,結果略以:受安置人之母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暴力危險程度評估為中高,其對於自己照顧受安置人的資源有過高的估計,實際生活中兼顧工作和育兒經驗到困難,缺乏支持協助的資源。其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不良,其同年時期其母因遭遇變故而發生精神疾病無法勝任母職,受安置人之母本身在其外婆的隔代教養下長大,個人的適應資源可能欠佳。受安置人之母自述表達想要帶受安置人自殺的用意是「傳達需要協助」,反映出其自殺意圖不僅是為個人,而是期待藉此影響別人,具操弄的意圖,造成他人的壓力。精神狀態評估為有持續性憂鬱症,疑似重鬱症。人格特質評估為有邊緣性格特質。受安置人之母多次揚言帶受安置人去自殺。個案表達出淡化的態度(不是真的要做、否認真的要傷害孩子)。個案缺乏支持系統。可能屬於中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應完成精神治療18個月,每月至少1次、親職教育輔導12週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13日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4年8月間經專業評估後,認屬於中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且仍有必要繼續接受精神治療及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堪以認定。

 ㈥又本件受安置人轉換為親屬安置之後,聲請人曾於114年8月22日向受安置人之父稱:「爸比,我假日可不可以跟餅講一通電話或視訊」等語,經受安置人之父回覆稱「真的不要為難我我現在的身分就是換一個寄養家庭的名義,理論上我們是不能對話的,有任何問題請找陳社工由她們來安排不要害我做一些違例的事情,以免害餅餅又要重新再回去」等語後,聲請人復表示「你們電話是有被監聽嗎」、「你們不過是內心不想我跟寶貝接觸」、「你真的不知道嗎她們根本不會真的去查所謂的通聯記錄就為看我有沒有偷偷聯繫……更不用說是賴這種app講完電話後刪除紀錄就好她們就算有心要找也找不到」、「她言下之意是雖然是到你們家畢竟還是屬於安置規定還是不要刻意去見餅但她並沒有說任何一通電話或視訊都不行」、「隨便你要不要截圖你要跟社工說也沒關係」等語,亦有上開保護令事件案卷內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認受安置人轉換為親屬安置後,聲請人曾有試圖規避安置相關規定,透過與受安置人之父聯繫而與受安置人接觸之情事,是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期間能否積極配合安置規範,自生疑問,且可徵前開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認為聲請人表現淡化態度之情節為真。故就聲請人是否確如其所述之對己身親職角色認知及能力已經恢復到足以接回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應屬有疑。

 ㈦再查,受安置人經相對人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申請3次親子會面,會面對象為受安置人之母、其同居人及受安置人,親子互動狀態尚可,其同居人亦可以良善互動方式與受安置人交流,並可配合會面探視規定。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態,親職教養功能須提升之況,截至114年9月30日止,受安置人之母已執行12次一般性個別親職教養諮商;經由家防中心安排強制性親職教育12次課程,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雖較安置前相比穩定執行親職教養課程,但仍需調整個人壓力因應策略減少衝動情緒,以利自我狀態穩定與減緩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風險。截至114年9月30日止,受安置人之母已執行一般性個別親職教養諮商12次,現由家防中心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尚在執行中,受安置人之母仍擔憂受安置人安置照顧無法周到,但相較安置初期漸可整理個人情緒,雖仍期待與受安置人有更進一步接觸,期待掌握受安置人訊息並終止安置,如通話等要求,透過家防中心社工說明後亦可平復情緒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態,但對說明仍因個人詮釋而有所誤解,例如受安置人之母知悉親屬安置於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家後,曾要求其祖父母給予通訊等情形,需家防中心反覆提醒安置規定。家防中心安排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於114年8月13日及9月5日完成2次會面探視,會面過程互動尚且穩定,受安置人亦有主動關心其母身心狀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22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內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為佐。如此更徵聲請人目前親職、教養能力及身心狀況之改善,仍有待進一步評估,以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故相對人答辯稱聲請人後續仍應穩定個別心理諮商,以利聲請人復原及提升等情,確屬有據。

 ㈧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本件受安置人經第1次延長安置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固有改善及進步,然而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之重大利益,聲請人之親職、教養能力及身心狀況之改善是否足使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並返家,仍有待進一步評估,尚無從認為已經有情事變更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過往有身心狀況不佳、著手實施自傷及揚言攜子自殺等情,且目前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仍應予以延長安置,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安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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