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前項貸得款項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因車禍意外而成為植物人已達20餘年,每月支出看護費用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病情卻未見明顯好轉,無法預估後續治療及照護所需時間及費用,家屬已面臨財務壓力,難以再長期承擔如此龐大開銷,且獲全部子女同意,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以確保後續醫療、看護及生活必須費用能夠持續支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本院卷第38~39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丙○○之同意書(第34頁)、親屬系統表(第10頁)、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第12~13頁)、戶口名簿(第11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33頁)、薪資支付表(第40~45頁)、相對人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第46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欲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故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參諸前開證據,足認聲請人之處分行為,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不影響其起居照護,而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以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相對人醫療、看護及生活必須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7分之1035。

㈤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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