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6號

聲請人 楊彩緹

相對人 曾定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長期工作不穩定且施用毒品之情形,餐食、生活費依賴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支應,兩造因相對人未就業而屢有爭執,相對人於114年9月27日破壞聲請人家中門窗及房間門,竊取聲請人之財物等情,聲請人因恐自己及其他家庭成員 曾偉吾曾宥辰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聲請人114年10月2日家事聲請狀(含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截圖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等)。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三、本件聲請,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爰認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仍待調查審認,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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