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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