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雙向兩車道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安中路四段一四四之一號前欲右彎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兩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未有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右彎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址,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迨戊○○見左前方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彎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已避煞不及,致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自後撞及丙○○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右側方向燈及保險桿,致戊○○人車倒地,戊○○並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左第三指指骨骨折、下巴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已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且自小客車之車體已完全轉入機慢車優先道內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伊早於案發地點前之檳榔攤前即已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內,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且曾轉頭往後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其指訴本件案發之經過為: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時速約三十公里,行經案發地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自左側快車道右彎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伊見狀煞車不及,即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明確(詳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中供承:伊至事故地點時打右方向燈,向右側偏駛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準備右轉,看右後照鏡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向,由其自小客車右後方十公尺左右駛來等語(詳警卷第一頁)。是依告訴人指訴其騎乘機車之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換算後每秒約前進八.三公尺,又被告自承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自小客車右後方十公尺左右駛來,是依此推算,在告訴人未煞車之情況下,告訴人僅有約一.二秒之時間,即會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見告訴人此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甚短。又該自小客車之前輪於案發後係打直未轉彎,且右前輪距右側路面邊線約一公尺,左後輪則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約十公分,此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即明,被告與證人即在案發地點前經檳榔攤之甲○○並均供稱肇事後該自小客車並未移動,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復結證該自小客並沒有移動過之痕跡(詳本院卷第第八0頁、第八一頁、第八八頁),堪認該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確未經他人移動位置無訛。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自小客車顯係剛自左側快車道右彎駛入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並迅速將方向盤打直,欲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右前方之自宅(按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右側之欄杆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自左側快車道右轉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伊見狀煞車不及,即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節,應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顎骨骨折、左第三指指骨骨折、下巴五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一紙附卷(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下巴所受之傷害應係「三公分」之撕裂傷,而非「五公分」之撕裂傷,並據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以佐其說(詳偵查卷第十頁),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告訴人臉部下巴部位經治療後,留有三公分之「疤痕」,而非指臉部下巴部位原即受有「五公分」之撕裂傷。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巴「五公分」撕裂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要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甲種),而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下巴部位,係受有「三公分」之撕裂傷,而非「五公分」之撕裂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可參,是被告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已甚明灼。
㈢證人甲○○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距離檳榔攤五、六
十公尺時被告打方向燈切入慢車道?)是。」、「...我看被告從檳榔攤前面過去,我轉頭回來,有看到一輛摩托車過來,一下子就碰一聲,我跑出去,將他扶起來...。」、「(是否可以確定被告車子經過你檳榔攤前時就已經是在慢車道上?)可以。」、「(被告經過你檳榔攤時是否行駛在機慢車道或是在快車道上?《提示警卷第十二頁車輛事故現場圖》他已經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從你的檳榔攤到柵欄《按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彎駛入之自宅》的那邊有多遠?)差不多有十公尺左右。」、「(是不是看到被告的車子從經過檳榔攤開始就在機慢車道上,快到家門時才右轉?)是。」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至七九頁)。惟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該自小客肇事時前輪係打直未轉彎,且右前輪距右側路面邊線約一公尺,左後輪則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約十公分,足見該自小客車係剛自左側快車道右彎駛入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並迅速將方向盤打直,欲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右前方之自宅,已如前述,顯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不符。且如依證人甲○○前揭所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距其右彎欲駛入之自宅前約十公尺左右處之檳榔攤前,即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內屬實者,依一般常情觀之,在被告欲右彎駛入之自宅前並無任何障礙物,而致被告須將方向盤先往左打再往右打,以避免右側車身撞擊障礙物之情形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行已約十公尺,欲右彎駛入自宅肇事而停下,且車輛未經移動,該自小客車之前輪實無打直未轉彎,且右前輪竟距右側路面邊線約一公尺,左後輪反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約十公分之理!是尚難據證人甲○○前開違背常理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在雙向兩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未有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前開雙向兩車道快車道肇事地點,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突然右彎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致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騎乘機車自後撞該自小客車之後方右側方向燈及保險桿,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㈤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距離已經很近,看到該自小客車前,並不知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其左前方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足見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其左前方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彎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避煞不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該自小客車後方之右側方向燈及保險桿,其亦有過失甚明。
㈥另被告雖亦指訴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且曾轉頭往後看,致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此部分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上情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屬實,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復證稱:未看見告訴人一邊騎機車一邊打行動電話,僅看見機車倒地時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在響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八頁);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看被告從檳榔攤前面過去,我轉頭回來,有看到一輛摩托車過來,一下子就碰一聲,我跑出去,將他扶起來。當時那個人(按指告訴人)的手機在響,我請他先聽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見告訴人並無一邊騎機車一邊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且尚難以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在作響,即推認告訴人先前騎乘機車時即已使用行動電話。又證人甲○○於前開本院審理時雖結證:案發時伊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時轉頭往後看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未曾敘及此一告訴人不當之駕駛行為,此觀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甚明(詳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結證此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曾轉頭往後看,惟告訴人既非持續將頭往後看而未轉回前方視線,則告訴人此一曾轉頭往後看之舉動,是否與有過失,亦生疑義。故而,被告指訴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且曾轉頭往後看,亦與有過失,應不足採。
㈦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丙○○駕駛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一五六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十一頁)可按。再者,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肇事之次因,惟被告之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
㈧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何處找到被告?)奇美醫院。」、「(到奇美醫院時,被告有無說他是肇事者?)有。」、「(如何知道被告在奇美醫院?)我到現場時,丙○○的女兒有跟我說人已經送到奇美醫院去了。」、「(當時他有無說肇事者是他母親?)有。」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二頁),被告復自承:未委請其女兒向證人乙○○告知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車主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三頁)。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證人乙○○,於被告申告犯罪事實前,已經由被告之女兒發覺知悉本件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為被告,被告又未委託其女兒代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綜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因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判決漏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