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本案之罪數判斷補充如下:
㈠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
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偽造填寫提款單,
並於行使該偽造提款單之時,兼向郵局經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前開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實現,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為之,是被告前開所為,即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告訴人保管帳戶竟持以犯罪之犯罪手段,偽造告訴人提款單對於告訴人及郵局所造成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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