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敬文被告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八七三○、八九一八、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丁○○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自成年男子「 吳政道 」(另案偵查中)處,受贈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原起訴書記載十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七顆;該七顆子彈嗣經甲○○自行擊發一顆及送鑑驗時試射四顆,現餘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丁○○(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得知乙○○因與人結怨,有意尋得槍、彈防身,竟基於幫助乙○○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受乙○○之託,帶同乙○○至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五樓之租屋處,將乙○○欲借用槍、彈使用之情形告知甲○○,並代乙○○向甲○○商借上開槍、彈,甲○○在丁○○之遊說下,即允諾將上開槍、彈出借予乙○○使用,惟因甲○○在言談間,不小心射擊一發,致乙○○最終僅借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剩餘之子彈六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送鑑驗時試射四顆,現餘二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砂石場內,自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內之白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送鑑驗時試射四顆,現餘二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循線追查,多次借提乙○○訊問,乙○○始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供述上情,因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查獲丁○○、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自「吳政道」處取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嗣經甲○○自行擊發一顆及送鑑驗時試射四顆,現餘二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五樓之甲○○租屋處,因被告丁○○受被告 何墎卿 之託,出面向甲○○商借上開槍、彈,甲○○在丁○○之極力遊說下,始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因甲○○自行擊發一顆,故僅餘六顆)出借予乙○○使用,原本與甲○○不相識之乙○○,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之證言,及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丁○○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四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堪認被告甲○○所持有,嗣不小心射擊一發後,經被告丁○○商借遊說下,所出借予被告乙○○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槍彈。是被告甲○○、乙○○、丁○○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乙○○係經甲○○同意,自行取走上開槍、彈,丁○○並未經手該槍、彈,且乙○○借得該槍、彈後,丁○○亦無任何幫助乙○○持有該槍、彈之行為,則丁○○所為,應不構成幫助持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出於故意,就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助力,便利其犯罪遂行之行為人,本件被告丁○○雖未經手該槍、彈,然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原本不相識,倘非被告丁○○之居間介紹,並將乙○○需借用槍、彈防身之情形告知甲○○,且極力遊說甲○○將該槍、彈出借予乙○○使用,甲○○應無將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輕易出借予初相識之乙○○之理,足見被告丁○○應係本於幫助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故意,為使乙○○順利取得該槍、彈防身,極力遊說甲○○將該槍、彈出借予乙○○使用,應已構成「事前」提供助力之幫助乙○○持有該槍、彈之犯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事後於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委無足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
彈七顆(經甲○○自行擊發一顆及送鑑驗時試射四顆,現餘二顆),以及未經許可將其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六顆出借予被告乙○○,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另被告丁○○幫助被告乙○○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甲○○、乙○○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丁○○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甲○○以一出借行為,同時將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出借予乙○○持有,核渠等上開所為,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幫助乙○○持有上開槍、彈,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
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六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宇第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查獲時,既仍自己持有上開扣案槍、彈,而未將該槍、彈移轉占有,揆諸前揭說明,縱警方因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而循線查獲丁○○、甲○○,亦無法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丁○○雖有供出乙○○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為甲○○,警方並因而拘提甲○○到案;被告甲○○雖有供出其所出借之扣案槍、彈來源為「吳政道」,並因而查獲「吳政道」,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丙○ 惟儉 九十三偵九○○八字第59148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然被告丁○○、甲○○係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而被告乙○○則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警拘提到案,是被告丁○○、甲○○二人為警查獲時,其後手乙○○早已經警方查獲,渠二人均僅有供出「來源」,並未供出「去向」,而查獲其後手,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均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甲○○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
,而其不僅自身持有,且在明知乙○○借槍之目的,係因與他人結怨、覓槍防身,倘將具殺傷力之槍彈,出借予乙○○,可能因而滋生事端之情形下,還率然將之出借予初識之乙○○持有,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乙○○僅因與人結怨,即四處尋找槍彈防身,並請託丁○○幫忙借槍,而非法持有槍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持有,意圖混淆檢警偵辦方向,實不足取;另被告丁○○知情乙○○與他人結怨、欲覓槍防身之情形時,非但未建議乙○○以合法之方式解決事端,尚且於乙○○請託代為覓槍時,帶同乙○○向持有槍、彈之甲○○商借上開槍、彈,使原本無法取得上開槍、彈之乙○○,因而非法持槍、彈,無形中使槍枝氾濫問題更形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是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行為,對社會具有一定潛在之危險性,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不宜寬典;惟審酌被告等,並未持上開槍、彈犯案,及被告甲○○、丁○○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進行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而使警方循線查獲「吳政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處罪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甲○○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甲○○所量處之刑,並非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別無其他減輕被告甲○○刑責之事由,自無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緩刑。另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拘役五十五日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一五六至一六○頁),足見被告丁○○除本案犯罪外,先前仍有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竟仍不知悔悟,動輒因乙○○之私人恩怨,即輕率地幫助乙○○向甲○○商借具殺傷力之槍彈等違禁物品,再度違反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從而,本院自無從考量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二顆(係被告甲○○持
有、出借,以及被告丁○○幫助乙○○持有之同支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子彈四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及被告甲○○自行擊發之子彈一顆,現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二│││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四一八八號。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6│貳顆│原扣押陸顆,送鑑驗時試射肆│││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顆。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