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183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
應受送達人: 杜英達 律師乙○○
應受送達人:杜英達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即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被告即反訴自訴人甲○○男59歲
身分證統一住桃園縣大反訴代理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姚宗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並追加起訴及被告甲○○提起反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為自訴案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