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七時十五分許,由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前進,適 甘麗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約一公尺處,行經上開路段左側四十七巷無號誌之路口時,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於注意,於甘麗珠左轉之際,乙○○不慎以其所駕機車之右前車身,撞擊甘麗珠所駕機車之左後車身,導致甘麗珠人車傾倒、滑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診治後,仍於翌日因病危出院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林信助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南鑑字第095590363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幀。
㈢、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四二六號調解筆錄一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