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3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己○○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年3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600,000元,期限為5年,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5%(逾期時年息9.52%),清償方式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己○○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繳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