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72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上期未收利息141元、本金591,348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5年6月5日至95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0,644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