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及包括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A、B、C部分鐵架搭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鄭昌正 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因繼承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承受系爭房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而鄭昌正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因鄭昌正已死亡,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屬未定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所有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A、B、C部分鐵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鄭昌正雖未結婚但已共同生活十餘年,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鄭昌正生前表示於死亡後,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並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 黃怡柔 ,亦曾表示等被告女兒滿20歲,與被告結婚,財產就為被告所有,故原告應繼承鄭昌正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昌正所有,原告於97年
12月10日因繼承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頁)。原告並承受系爭房屋6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
㈡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C鐵架搭建部分,現均由
被告占有使用中。該鐵架搭建部分與系爭房屋相連,亦為訴外人鄭昌正之遺產。
(二)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可參。再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可參。
是如若該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後段參照)。
(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以上情辯稱其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鄭昌正生前曾表示欲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故原告
應繼承該贈與之義務云云,而證人即鄭昌正與被告之共同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鄭昌正聊天時曾說系爭房屋要過繼給被告跟被告的女兒,而被告當時有在場,但因為時間久了所以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另一證人即鄭昌正與被告之共同友人甲○○曾來院證述:一起吃飯時鄭昌正曾說財產在他死後要留給被告及他女兒,但沒有很注意到當時被告如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又證人即鄭昌正賽鴿的友人 蔡基正 亦到庭復證稱:關於鄭昌正身後事處理,鄭昌正於閒聊、吃飯、看賽鴿時表示要留給被告母女,但被告當時均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證人與鄭昌正之對話,既均係於聊天吃飯等親友日常來往時為之,一般而言,於此類社交場合所為之陳述內容,常屬於單純意願或好意施惠關係之表達,此觀諸依前開證人所述,鄭昌正曾分別言及「過繼」或「留給被告」等不同用語,即足徵之,故尚難認定鄭昌正當時確有為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的真意;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實亦無法認定被告已與鄭昌正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事宜,達成合意。
㈡況依被告所自承:因為我當時先生(指鄭昌正)有說等到
我女兒滿20歲,我與我先生鄭昌正結了婚,財產就是你們的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頁),則探求鄭昌正之真意以及衡諸社會常情,可知被告所稱其與鄭昌正所達成之贈與約定,應係以被告之子女 黃依柔 滿20歲,以及被告與鄭昌正結婚為停止條件。然被告於鄭昌正死亡前仍非其配偶,此為被告所不爭,在鄭昌正已死亡之情形下,該贈與之停止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揆諸前開論述,被告所據以抗辯之贈與約定,應不生效力。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堪憑信之證據,諸如文書字據或鄭昌正之遺囑等,足以認定所其抗辯之贈與應已生效之情形下,被告自無由援引此不生效力之約定而據以對抗原告。
㈢被告雖另稱鄭昌正曾表示死後系爭房屋可由被告與其子女
黃依柔繼續居住使用等情。惟由被告與鄭昌正於系爭房屋同居之事實,以及被告之前開自承可知,鄭昌正應係本於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方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且係以與被告結婚為贈與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客觀上應認苟最終鄭昌正未與被告結婚,且被告與鄭昌正終止同居關係,鄭昌正應無使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則在被告未能立證證明其所稱鄭昌正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且鄭昌正於生前亦未與被告結婚之情以觀,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被告與鄭昌正間所成立者,應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在鄭昌正死亡後,已無同居關係,無由依借貸目的定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47
0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並檢送通知函作為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所辯稱可繼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自終止後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四)末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鄭昌正於系爭房屋旁蓋有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C鐵架搭建部分),該增建部分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僅係作為系爭房屋之車庫所用,車庫後並有2個房間,無獨立衛浴,其內並有一門與系爭房屋相通,被告並表示鄭昌正生前亦會至增建之房間內居住起居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頁),由上開情形以觀,該增建部分使用上仍與系爭房屋作一體利用,高度依存於系爭房屋,欠缺使用上獨立性。參酌前揭說明,該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而從屬於系爭房屋;況被告亦不爭此該增建部分為鄭昌正之遺產(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A、B、C鐵架搭建之增建部分,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包括附圖所示A、B、C鐵架搭建部分,為有理由,即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欲聲請傳喚證人 卓英俊 ,為證明鄭昌正與被告間贈與約定之情形(本院卷第110頁),惟該名證人與先前證人包括丙○○、甲○○、蔡基正到院證述大致相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後認鄭昌正與被告間之約定,既係以結婚為條件之附條件贈與契約,故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卓英俊之必要;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另一證人逢本亮,僅欲證明鄭昌正之喪葬事務完全由被告所處理,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關連,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並無不合,爰各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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