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71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5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49
2號、第26539號、第219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遂先後:(一)於98年同年3月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經丁○○閱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8000元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後丁○○遲遲未收到所標購之商品,始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98年3月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數位單眼相機、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經甲○○、乙○○閱覽該等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日匯款5100元、7800元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後甲○○、乙○○遲遲未收到所標購之商品,始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三)於98年3月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數位單眼相機與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經 李仁傑 、 鄭鴻璋 閱覽該等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46分許與16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匯入8000元、11000元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李仁傑、鄭鴻璋遲未收到所標購之商品,始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四)98年3月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廣告,經 林秀羚 閱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5500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後林秀羚遲遲未收到所標購之商品,始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李仁傑、鄭鴻璋、林秀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之處,核之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被害人丁○○、甲○○、乙○○、李仁傑、鄭鴻璋、林秀羚交易明細表,係金融機構業務從業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2月間,與父親一起整理房間時,因為父親說既然存摺沒有在用就把它丟掉,所以伊就將存摺、卡片及密碼一起丟進垃圾車內,密碼是貼在卡片上云云。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一般帳戶申請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避免遭他人非法利用。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正常理性之人,對此生活常識理應有所認識,如要丟棄亦應先予撕毀或剪卡,其竟辯稱: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連同存摺一起丟入垃圾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李仁傑、鄭鴻璋、林秀羚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更有其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查,並有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甲○○、乙○○、李仁傑、鄭鴻璋、林秀羚6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害人李仁傑、鄭鴻璋、林秀羚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害人李仁傑、鄭鴻璋、林秀羚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