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上訴人甲○○為巨達公司之副理,乙○○則為巨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7年3月中旬左右,晨間會議結束後,到辦公室時對不特定多數人表示:伊這個人能不用就不要用,用了爾後多麻煩,想辦法把他解僱等語,致使巨達公司幹部及員工對伊產生先入為主、人格操守偏差意見,而陸續運用督導之名故意挑惕伊工作表現,並施以懲處之處分,嗣後伊更遭巨達公司解僱,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侵害伊名譽權,而巨達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主、乙○○為實際任用被上訴人甲○○之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巨達公司及乙○○連帶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甲○○、巨達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伊係以:伊係巨達公司之人事主管,負責員工的考評,因上訴人在案場工作時有看報紙、睡覺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經直屬主管陳報公司後,公司於晨間會議進行討論,而伊對上訴人之行為表示意見係本於人事主管之職權所提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於本院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駁回100,00
0元部分,及其就原審駁回對巨達公司及乙○○之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巨達公司於97年2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上訴
人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派哨於明誠國小擔任保全員。
㈡被上訴人甲○○為巨達公司副理,負責公司人事任用、調派業務。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妨害其名譽乙節,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甲○○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若有,此舉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若有,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七、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甲○○是否有為上訴人所指之行為?
被上訴人甲○○否認其於97年3月中旬左右,曾在巨達公司晨間會議結束後,到辦公室時對不特定多數人表示:伊(指上訴人)這個人能不用就不要用,用了爾後多麻煩,想辦法把他解僱乙節。然證人即巨達公司前保全樓管部主任 劉鳳翔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97年2、3月間,主管會議結束,剛從會議室離開,在辦公室的時候,副理即被上訴人甲○○因為知道丙○○有另外的訴訟案件在進行,所以對伊及當時的課長說,丙○○能不用就不用,因為會對公司帶來困擾等語;另證人即巨達公司前課長 陳永騰 亦到庭證稱:大概在97年2、3月間主管會議結束,在辦公室的時候,甲○○對著全辦公室的人說丙○○能不用就不用,想辦法給他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衡之證人劉鳳翔及陳永騰雖均曾任職在巨達公司,然渠等均早已離職,渠等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亦即證人劉鳳翔及陳永騰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劉鳳翔及陳永騰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等證述應為可採,足認被上訴人甲○○確曾於97年3月間,在巨達公司辦公室內,對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即證人劉鳳翔及陳永騰表示類似「丙○○能不用就不要用,以免對公司帶來困擾」等言詞。是此,被上訴人甲○○辯稱伊未曾說過上開言論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甲○○上開所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被上訴人甲○○於97年3月間,確曾在巨達公司辦公室內
,對劉鳳翔及陳永騰表示類似「丙○○能不用就不要用,以免對公司帶來困擾」等言詞之舉,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甲○○另抗辯97年2月上訴人到職後,其即有在工作時間看報及睡覺等情,且上訴人曾對巨達公司及多位主管提出刑事告訴,是此,縱認其有上述言論,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然被上訴人甲○○迄今並未提出上訴人於97年2、3月間即有在上班時間看報及睡覺之證據,參以據上訴人提出之97年7月4日巨達公司之通告,其上記載:
「㈢查明誠小學保全員-丙○○於97年7月3日下午15:
00值勤時看報紙,按公司現場人員整飭條例規定第7條記小過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巨達公司之通告內容所載,上訴人違反巨達公司工作規定之時間係於97年7月間,並非於被上訴人甲○○陳述上開言論之97年2、3月間;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05、第11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80-181頁),上訴人雖曾對巨達公司經理 李元中 及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然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上訴人指稱李元中及被上訴人甲○○涉犯恐嚇、妨害自由、誹謗及強制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7、
8月間,亦非於被上訴人甲○○陳述上開言論之97年2、
3月間。準此,被上訴人甲○○陳述不要錄用上訴人之言論時,上訴人確實未對巨達公司主管或其它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或已有違反巨達公司工作規定之舉,從而,被上訴人甲○○抗辯係因上訴人有違反巨達公司工作規則及對巨達公司主管提出刑事告訴,伊始為上開言論云云,應非實情。
⒊惟本院應進一步審酌被上訴人甲○○對證人劉鳳翔及陳永
騰表示不要錄用上訴人等語,是否已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即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已遭貶損。查,依證人陳永騰前開證詞,被上訴人甲○○當時雖有表示不錄用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甲○○當時並未告知證人陳永騰其不錄用上訴人之原因,然被上訴人甲○○既為巨達公司人事主管,其本負有巨達公司員工之人事任用、調派、獎懲等業務之權限,既然被上訴人甲○○本有決定是否聘僱上訴人之權限,且斯時其僅係告知證人陳永騰不願意再聘僱上訴人等言詞,而未對證人陳永騰具體陳述為何不聘僱上訴人之原因,尚難僅因其有對證人陳永騰陳述其本有之人事任命權,遽認被上訴人甲○○上述言論有貶損上訴人聲譽之情。再者,依證人劉鳳翔證詞,被上訴人甲○○係因知悉上訴人另有訴訟案件繫屬在法院始為上開言詞等語。是依證人劉鳳翔上述證言,被上訴人甲○○當時雖有告訴劉鳳翔,因為上訴人另有訴訟案件繫屬在法院,伊始不願意再聘僱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甲○○當時並未指稱上訴人有濫行訴訟或誣告他人之舉,且被上訴人甲○○稱上訴人有案件繫屬在法院,僅係客觀描述某事件,參以每個人本享有訴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甲○○上開言詞,尚難認會對上訴人在社會所享有之品德、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亦即被上訴人甲○○上述言論,並未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任何負面之影響,是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對證人劉鳳翔及陳永騰陳稱不錄用上訴人等語,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乙節,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害其名譽,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及舉證,核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