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即判定抗告人尚未踐履前置協商繳款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非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9條規定,法院之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原審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到院受詢問,以確實表達更生聲請之事實及迫切必要性,顯非合法。尤其關於每月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方面,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實情,及個人就業與家庭不得不然之狀況,實有失職權調查之責,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參酌其他廣泛性證據資料及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是在原審未依善盡職權調查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非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為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之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原審於裁定中,已明確載明抗告人於提出更生聲請前,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1月
7日經該渣打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方進而審酌抗告人是否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所稱原審係以抗告人未踐履行置協商繳款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云云,顯有誤認。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在穎子美容美品店,且其97、98年度每月
平均薪資為22,000元等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者,雖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支出房貸4,370元云云。經
查,抗告人曾於96年1月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坐落高雄市○○區○○路44之3號,建號○○區○○段○○○號、地號○○○區○○段○○○號,供渣打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970,000元,迄97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餘額計700,350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房地價值1,413,297元,況一般房地市價應高於上開公告現值之金額,可認抗告人該不動產價值仍較房貸欠款為高。又按,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房貸支出,並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並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所購置房屋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會有餘額,此一餘額就資產負債之立場而言,即為資產,而非負債。況債務人每用償還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實顯失事理之平,是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外,斷無將房貸之本金之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之理。又因居住所需並不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所為之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經濟負擔沈重之人用以減輕負擔之另一種方式,本件抗告人名下既仍有財產,理應選擇適時適度處分資產之方式以減輕債務,且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上係債務人藉由逐期繳交貸款以累積之資產,故房貸支出非屬必要。再者,如謂房貸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實係謂債務人向銀行之消費性借款如用於購買自用房屋,非但用以購置房屋部分可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且日後之收入亦有部分不必用於償債,而可用於購置資產,即債務人若無購置資產之能力,可透過更生程序向銀行無償取得購買自用房屋之部分融資,殊難肯認之,故債務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332元
,包括每月膳食支出7,500元、交通支出800元、電話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支出1,432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元及健保費600元云云。然上開費用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亦即在抗告人已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已達80餘萬元,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之原則。經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諸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復斟酌抗告人基本人性尊嚴之維持及抗告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以及抗告人住所地之生活及物價水準,又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高雄市民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而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且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等情,本院認以上開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1,30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較合理。故抗告人主張關於其每月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方面,原審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實情,及個人就業與家庭不得不然之狀況,實有失職權調查之責云云,實無理由。是此,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自應壓縮至11,309元為當。是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則以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尚餘10,691元可供償債。
㈤抗告人所有之債務,如扣除其上開渣打銀行之擔保債務,其
所負無擔保債務,合計為838,653元之債務,(計算式:1,541,653元-703,000元=838,653元),共約需償還78.4
4個月(計算式:838,653元÷10,691元=78.44)。又查抗告人係00年00月出生,目前43歲,是抗告人按月清償債務共78.44個月,約6至7年即可原數清償債務完畢,亦即抗告人在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是抗告人㈥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上開法條既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意即法院得斟酌案情需要,而決定是否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本件原審斟酌案情,認毋庸命抗告人到庭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到院受詢問,以確實表達更生聲請之事實及迫切必要性,顯非合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洵非有理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現財產狀況,客觀上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