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6號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27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除債務人客觀上必要之支出驟增外,尚應包含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收入驟減、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等情事;另外如債權銀行開出顯未能符合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之條件、民間債務及外賣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債權銀行未參加民國95年一致性協商另行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有擔保有優先權之債權增加債務人之負擔等,亦應包括在內。是以在例外之情形,如債務人財產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而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同意,但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依我國民法並未規定配偶之一方需負擔他方之債務,若配偶間願意共同負擔債務,乃屬於配偶之間之互相扶持,而不得強制。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而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應扶養母親而需支付之扶養費,僅餘4,67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原審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以抗告人配偶合併計算而扣除抗告人必要之支出,本有未洽。而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之時,無視於客觀上抗告人之實際收入情況,而逕自開出每月清償11,500元之還款條件,原審於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後,未審視債權銀行所定之清償條件實屬過苛,已無法使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客觀存在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況抗告人原所賺取部分收入之攤販,亦因生意欠佳而停止短期僱用抗告人,亦使抗告人收入減少,原審未予調查即予以駁回,容有未當。在抗告人現已49歲,無法期待收入可能增加之情形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異置抗告人於絕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人原則上本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另債務人於協商程序,本即得考量自身之經濟、償還能力而自由決定成立協商或選擇不成立,不論係考量分期利益或減輕一時之利息分擔,債務人仍有相當之自主意思,故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當時欠款1,114,793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繳納11,287元方式償還,且自95年12月起至98年1月止,均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等情,除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檢送協議書及存摺影本外(見原審卷及72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商業銀行函查無訛,有卷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商業銀行函調抗告人於95年間聲請債務協商之聲請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5年間向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時,於填具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時,已表明希望每月還款金額在12,000元之內,此有上開資料表附表可憑。而最終協商之結論,抗告人每月亦僅需清償11,287元,此觀前開協議書自明,是抗告人所稱其於95年間係因債權銀行單方開立過苛之條件云云,即無足採信。
(三)雖抗告人稱其原本打零工賺取部分生活費用,由其鄰居所經營之米粉攤販,因生意欠佳之故而停止短期僱用抗告人云云,惟觀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其已載明僅係在97年1月至同年2月幫鄰居賣米粉(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收入,應係於95年間成立協商時所未預見,而為額外之收入,縱於其後減少甚至未有上部分之收入,客觀上亦無礙抗告人得依上開95年間所成立之債務協議予以履行之處,此觀抗告人係遲於1年後之98年
2月始毀諾之情,即足證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縱屬為真,亦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四)再由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所陳,其於96年及97年間,主要收入均為任輔英科技大學餐廳外聘人員,並以時薪計算,惟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未有此項收入之記載,其於97年間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甚至為0元(見原審卷第22、23頁),再參以抗告人所陳賺取部分收入之工作地點均為攤販或以時薪計算工資之處所,佐以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達成前開協議後,持續履行至98年1月,而於98年
2月份始毀諾,堪認抗告人在95年12月起至98年1月止,其實際收入狀況應無甚變動,否則衡情實不可能持續履行達26期之久,是抗告人自應立證證明其於98年2月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前開協議不能之客觀事實存在。惟抗告人除陳稱其鄰居所經營而其在該處打零工之米粉攤因營業情況不佳而無法再於該處工作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事存在。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98年2月間毀諾,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定可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尚無違誤而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