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聽、語能障礙之瘖啞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孫承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文武廟附近時,甲○○即向孫承義以手語表示要在附近向人募捐,請孫承義在廟前等待,遂獨自徒步至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徒手推開設於該住宅且經上鎖之紗窗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內之客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客廳之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
1張、駕照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留用,該只皮夾連同皮夾內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乙○○住處附近。嗣經乙○○經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手機拍攝甲○○離開畫面、記下孫承義騎乘而搭載甲○○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乙○○、友人孫承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98年6月2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乙○○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孫承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文武廟附近,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並徒手推開該住宅經上鎖之紗窗大門後,進入住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之住宅紗窗大門之結構,並非穩固,且所上之鎖,亦有鬆脫跡象,經其大力拉開,即行開啟,其進入屋內看無人在家,即行離去,其並未竊取乙○○所有皮夾內之現金云云。惟查,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今日下午在我自家內我將皮包放置在一樓樓梯處,我在浴室內洗狗,我有將一樓大門紗窗上鎖,竊嫌從我家(仁和街52之1號進入、從仁和街52號出去)將大門紗窗翻開後出去,將我放置在一樓樓梯階處皮包竊取,我發現時竊嫌以將我皮包竊走」、「我當時有聽到有人開啟我家大門紗窗,當時大門紗窗是有上鎖,我就出來看,發現有人進入我家,我查看我放置在樓梯階處皮包已遭竊取,我就馬上調閱我家監視器發現有一男子快速離開進入旁邊巷子,並有一男子騎車接應他,我沿途查看發現該二男子○○○鎮○○○路(文武廟)前,因為我只有一人所以不敢前往,所以我用手機拍照後提供給警方偵辦」、「(問:當時你人在家嗎?)答:在一樓樓梯旁的浴室內洗狗」、「我是聽到有鎖那邊的玻璃門被拉開的聲音,我從浴室出來後,先看放皮包的地方,發現皮包不見了,我就衝出去看,出去看時沒看到人,我就調閱我們自己裝設的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時確實有人自我家跑出去」、「我馬上出去繞了一圈,發現在旁邊的文武廟門口有發現從我監視器裡看到的那個人,當時他坐在廟門口未離開,旁邊就停那部機車,但因為有兩個人,我不敢去質問他們是否就是竊取我皮包的人,所以只好記下車號,但後來在當天晚上,我家附近的一間漫畫店發現我的皮包被丟在他車子旁,他拿到警局,警察通知我去領」、「(問:當時你領回何東西?)答:只有現金不見,其餘證件等東西都還在」、「(問:你當時皮包裡放多少現金?)答:三張一千元紙鈔」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孫承義證稱:當日確曾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高雄縣旗山鎮之文武廟等語,以及被告供稱:當日搭乘孫承義之機車至文武廟後,曾徒手推開乙○○住處經上鎖之紗窗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內,事後並搭乘孫承義騎乘之機車離開,離開當時,遭乙○○記下車牌並拍照等語,完全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而乙○○證稱當時一樓紗窗大門曾上鎖,其聽到有人開門進入,遂從一樓浴室出來察看,發現被告快速離開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乙○○住處一樓紗窗大門確曾上鎖,倘若被告僅係在當地募款、乞討,而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則其發現乙○○住處一樓大門上鎖,顯意防止閒雜人員進入,豈有未經同意,擅自強行開門進入之理?且被告倘若未竊取乙○○放置於該住處客廳之皮夾,則乙○○因聽到開門聲而從浴室出來時,被告又何以趕緊離開,不向乙○○募款或乞討?尤以,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原係否認曾進入乙○○之住宅,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承認曾進入乙○○之住宅之事實,被告供詞反覆,而證人乙○○之證詞,則前後一致,證人乙○○之證詞,並核與證人孫承義之陳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聽、語能殘障之瘖啞人,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無法聽到聲音,且對於問題,亦無法自行口述表達,而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了解案件之進行程序,並表達自己之答辯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記載被告係重度聲語障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份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經多次判刑服刑後,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件再次貪圖小利,未經許可進入乙○○居住之住宅內,竊取乙○○之財物,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被告犯後,以未人贓俱獲為由,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存有僥倖心態,未能反省自身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學歷僅國小肄業,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攷,被告並為聽、語能殘障之人士,難以覓得正當之工作,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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