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是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了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了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規定明確。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證。上述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至8),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2、9至11),因受刑人已就全部各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1、2、4、5、6、9、10、11部分,雖然曾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111年度聲字第489號),但因如附表編號3、7、8部分,均屬於「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上述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就如附表全部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更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部分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再加計編號3、7、8各罪之刑的總和8年8月(計算式:7年6月+4月+6月+4月=8年8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聲請書所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所犯罪名
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以毒品交換改造手槍)以外,其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持有、施用或販賣),侵害法益相同或相關,犯罪時間均大約在1年2月之期間內,各罪間隔非久,而有相當密接性,手段局部雷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各罪被重複評價的程度較高,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月(得易科罰金)109年07月25日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0號110年01月07日同左110年02月18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109年07月17日至23日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110年03月23日同左110年04月21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月(得易科罰金)109年05月06日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4號110年04月06日同左110年05月14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月(得易科罰金)109年12月02日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2號110年04月28日同左110年06月01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月(得易科罰金)110年01月14日至15日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71號110年06月29日同左110年07月26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月(得易科罰金)110年01月14日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月(得易科罰金)109年11月01日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7號110年05月12日同左110年08月03日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月(得易科罰金)109年12月22日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3號110年07月19日同左110年08月25日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年108年11月20日前1週內某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640號110年10月06日同左110年11月11日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08年11月20日前1週內某日至109年02月18日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年8月109年04月23日備註編號1、2、4、5、6、9、10、1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