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秀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秀娥自案發被捕至今,羈押在看守所已有數月之久,歷經偵訊及一、二審法院之審訊,證據收集完整,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為限制住居。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47條第1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3年10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涉犯上揭犯行,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徵其犯嫌重大,佐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觀被告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等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本件羈押理由並不包括被告有串供或串證之虞,則聲請意旨
以被告無串證或串供之虞,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實屬無稽。
㈣又被告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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