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有助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即被告簡有助(下稱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入所觀察勒戒表現良好,並無違規事項;且被告並無抽菸情形。
2.被告自幼母親逝世,父親亦於105年病故,已失去至親,且弟弟現在監,又抗告人入所時間適逢疫情嚴峻,為免染疫,堂兄以書信、匯票關心,然被告卻以未經會客探視遭評分,認依家人支持度之評量裁定被告強制戒治,顯失公允。
3.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面對心理醫師諮詢問題不解,且評估時間甚短,心理評估分數有失偏頗,應無法以此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為此提出抗告,請審酌被告一切情狀之評分紀錄方式,更為裁判。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三、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上述3項,經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法務部上開評估標準評分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9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被告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依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47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卷95至99頁)。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質疑其所內表現(違規、抽菸)、合法物質濫用、入所後家人前來訪視的評估細項評分,而以前述情詞置辯,然:
⒈經檢視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1
年度毒偵緝字號影卷第421號卷99頁),被告在第1項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有因持續於所內有抽菸而得分2分;第2項臨床評估部分之物質使用行為項目,因合法物質濫用得分2分(種類:菸)。被告雖辯稱無抽菸情事(見本院111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調取收容人抽菸登記簿及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影本,見本院卷121至123頁),被告確實有抽菸狀況甚明;又依照被告所內行為表現之評估,被告並無其它因違規得分之情事,故而上開部分之評分並無疑義。⒉關於被告抗告意旨中所指家人訪視部分:
⑴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訂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定度部分中就家庭因素以:本項家人之定義,於2-1【家人藥品濫用】部分,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二親等(即手足);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訪】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准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總分上限為5分。
⑵被告就家庭因素之得分為:【家人藥品濫用】為0分(家人無
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訪】為5分(無家人探訪);【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有上述卷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在觀察勒戒期間並無任何家屬接見紀錄,有法務部○○○○○○○○111年8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00129230號函在卷(本院卷119頁),且經被告自承,堪可認定。
上述評估表評估結果以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並無違誤。⑶就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家庭因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
,乃在於觀察各行為人之家庭支持情形,亦即有無家人陪伴行為人戒除毒品並保持遠離毒品之難關,以評估行為人繼續施用毒品之風險高低狀況,而家庭近親成員對於已有施用毒品行為之人,是否能夠給予關懷、正向支持,或是與之未有或鮮少往來,甚至本身亦有不法行為而對於該行為人帶來負面影響,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是會影響行為人日後是否再接觸、施用毒品的可能因素之一,故將「家庭」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項目,並無不妥之處。被告所稱之親屬狀態,固有本院調取之被告二等親關聯資料、被告及相關之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57至63頁),及高雄○○○○○○○○111年9月1日函及所附被告之母戶籍資料1張(本院卷131至133頁)可以證明,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乃一客觀狀態,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有法務部○○○○○○○○111年8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00129230號函在卷(本院卷119頁),於無家人訪視情形,無論家人未訪視背後原因為何,仍反應出受觀察勒戒人在入所戒毒過程中無家人支持之狀態,又寄送物品與訪視其支持強度究有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家人是否訪視既是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度之方式,而被告無家人訪視此一客觀狀態,就「家庭」此一評估細項的給分,僅係客觀反應被告之家庭支持能力較為薄弱致社會穩定度較低而已,而經評估為繼續施用毒品之風險較高,並非以此苛責、懲罰被告。被告辯稱:父母雙亡,無結婚生子,家人有寄送物品、因疫情無法探視,就此評分有失公允等,尚非有據。
⒊又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
根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法無明文,自應委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會談問題之多寡,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而被告經醫師晤談評估之狀況,有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況在卷可佐(本院卷121頁),且進行評分之評估人員並非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醫師與被告會談結果做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故被告空言主張醫師評估有失偏頗,所評估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不可採等,尚屬毫無根據之質疑,而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評估是依據前述評估標準,所為上述評分,乃是就前述評估標準為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的適用結果,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被告上述辯解,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