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夢華 相對人 賀藍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賀藍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3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之訴事件,向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而准予扶助,有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