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鋼剪1支,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燁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之營業處所,先將該處牆上所吊掛之電纜線1批取下,再持該大型鋼剪將電纜線剪為小段置於上開車輛之行李箱及右前座腳踏板處而竊取之,合計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200元(數量各為:8mm×4c計120公尺、5mm2×4c計120公尺、2mm2×1c計150公尺)。嗣於甫得手之際,遭該公司警衛 曹聖煌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大型鋼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公司之監工人員甲○○、證人即警衛曹聖煌各就失竊情節、發覺被告行竊之情形分別指述、證稱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查獲贓物之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大型鋼剪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大型鋼剪,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知警惕,貪圖私利,不思循合法途徑取財,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大型鋼剪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在卷,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規定,僅將同條第3項法文修正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後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