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士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士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秦士翔知悉MDMA、4-FMA、MDPV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自姓名不詳自稱「ALLEN」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4-FM
A、MDPV成分之液體各1瓶,以抵償該名男子所積欠之新臺幣5,000元債務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4-FMA、MDPV成分之液體各1瓶,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秦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4-FMA、MDPV成分之
液體各1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4-FMA、MDPV成分之液體各1瓶,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玻璃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23.76公克、淨重11.01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
二、含第二級毒品4-FMA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瓶(毛重18.60公克、淨重7.23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
三、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茶色液體1瓶(毛重17.93公克、淨重7.67公克、驗餘淨重3.8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