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2行至第14行「不斷以客語辱罵 劉鍾瑞 妹『幹你娘、要打你』等語,對 劉鍾瑞妹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應補充更正為「不斷以客語『幹你娘』辱罵劉鍾瑞妹,並出言『要打妳』恐嚇劉鍾瑞妹,致劉鍾瑞妹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劉鍾瑞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㈡查被告劉文龍與被害人劉鍾瑞妹具有母子關係,乃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本院曾於民國
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01年3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客語「幹你娘」辱罵被害人,並出言「要打你」恫赫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因而該當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間,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親子關係中應彼此尊重之理,並應善加管理自身情緒,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行為,顯然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所為實無可取;再斟酌其前有多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98號被告劉文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27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與劉鍾瑞妹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文龍前因對劉鍾瑞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劉文龍不得對劉鍾瑞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劉鍾瑞妹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12週之戒酒教育認知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1年1月6日上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文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其與劉鍾瑞妹共住之高雄市○○區○○路二段271之2號住處內,不斷以客語辱罵劉鍾瑞妹「幹你娘、要打你」等語,對劉鍾瑞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龍固坦承有辱罵上開話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沒有針對被害人劉鍾瑞妹罵,伊是自言自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潭派出所警員 李添榮傅坤金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仍持續多次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等節,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益徵被害人前開證述並非虛妄,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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