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施旭峯 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其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出搭載其妻 戴蓉秀 離去時,不慎擦撞暫停在路旁由劉家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警方未到場前,劉家尚因不願追究車損欲駕車離去,施旭峯竟以身體阻擋劉家尚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劉家尚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施旭峯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而被告劉家尚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往來人車及立於車前之施旭峯人身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 於鳴 按喇叭及口頭呼喊表示欲行離去之話語後,即貿然往左切入車道欲行離去,而不慎撞及站立一旁之施旭峯,致其受有左膝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案經施旭峯就劉家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劉家尚開車肇致施旭峯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旭峯告訴被告劉家尚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旭峯與被告劉家尚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劉家尚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