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七四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荃陽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二十八紙,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九0、七一三、三0三元,營業稅額一九、五三五、六六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查違章成立,扣減其帳上累積留扺稅額二、一九九、六三一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三三六、0三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七、三三六、0三五元處八倍罰鍰計三八、六八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訴願時,係委由訴願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具狀提起訴願,有訴願及閱卷聲請狀暨委任狀附於訴願卷可稽,是訴願決定書即按訴願書所載地址送達訴願代理人,訴願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七日起算,茲以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其起訴依首開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起訴所不服者,除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尚載明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00三二一號函云云;然查,原告不服前揭原處分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七四0五號訴願決定,訴願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可佐,業如前述,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未收受決定書為由,向訴願機關提出申請,訴願決定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00三二一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影本及前揭送達證書予原告,則該函之性質,僅係對於原告申請所為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有未合。
三、末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補徵其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並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以其遲誤起訴期間並非原告之遲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之釋明,僅以訴願決定書係經原告催促後,訴願決定機關始重為送達,致遲誤起訴期間,並非原告之遲誤云云,顯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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