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一一二˙七公里處,因「行速一一七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抗告人不服取締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案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隊隊員 謝煥忠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違規人行駛內線車道,我們雷達設定在時速一一○公里才會鎖住,而違規人當時車速一一七公里,雷達鎖住後就不會再測其他車輛,所以不會出現異議人所稱之情況等語。另證人 陳奎谷 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南下一一二˙七公里進行測速,違規人行駛內側車道,在我們測得違規人車速為一一七公里後,才有其他車輛過來等語。顯見當時抗告人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該測速器始能顯示行車數字。
㈢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空言當時並無超速行駛及指摘取締警員並無其他證據等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以其違規無實質證據佐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正當。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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