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移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生活困頓,缺錢花用,致誤蹈法網,伊犯後已知悔悟,日後必將戒慎警惕,改過自新,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減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生活困頓致罹刑章、前後二次之竊取堆高機行為均即刻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前次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另台堆高機,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甚屬妥適,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被告復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其情節,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