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在臺南監獄執行中,詎原審竟以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累犯為由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惟我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應以職權調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警訊至原審法院均已對累犯情事坦白承認,原審亦將此列為審理要件,並科以有期徒刑四月,嗣竟又以累犯為由,更定加重其刑,顯有不合,爰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附於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三六號卷內)。茲發覺受刑人甲○○嗣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所犯上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屬累犯,該案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依前開規定應予更定其刑。
四、原審依上開規定,發現抗告人係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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