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黃奇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淑滿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因未履行償還之義務,經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繼承人之於伊擔保物以求償。被繼承人於死亡後,遺有座落於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之不動產,惟因其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伊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伊之權益,爰狀請原法院准予裁定指定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障權利等語。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益衝突,因而指定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即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父母即已離異,對黃淑滿毫無印象也無任何感情存在,既無任何實質及感情糾葛並已依法拋棄繼承,而需受原法院如此裁定,實無異殘忍強制抗告人再創自識事以來心中的無限創傷。抗告人已婚且住台南縣,路途遙遠且夫家對抗告人需再處理此事極不諒解,面對眾人之責難,抗告人難有心思及能力處理本案云云。
三、按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雖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但究以選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則屬法院調查證據審酌各情狀而選任適當人選,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淑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所遺下之座落於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為證,被繼承人黃淑滿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甲○○、 林黃氣葉黃鳳過黃珠劉黃秀鳳黃秀琴黃素琴 、黃秀如、 黃盛 等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亦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八○五號、九十二年繼字七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為保障其債權利益,聲請原審法院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淑滿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審諸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恐有利益衝突,而被繼承人黃淑滿之繼承人中除抗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黃淑滿之女兒外,其餘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年齡從四十八歲至六十一歲不等,抗告人甲○○既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且依其年齡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屬適當,因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淑滿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妥,請求另指定他人,尚屬無據,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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