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G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併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併不為緩刑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至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