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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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仍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住處內飲用大武醇,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八七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輕型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而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詎丙○○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待左轉之汽車,貿然變換車道,將車駛入外側快車道,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車身護板發生擦撞,因而使乙○○人、車倒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甲飲酒後駕駛計程車肇事,並致使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喝醉酒,意識還很清醒,否則不可能去警局製作筆錄,我是要閃避左轉彎的一輛不詳車號汽車,而變換車道,我是直線走,有偏於內側一點,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乙○○自己騎乘機車超車過來重心不穩擦撞到我的計程車,機車倒在我的右前方,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從後面擦撞到我,我就往右前方倒下去,當時因為慢車道有車,我才偏向快車道」「(你那時騎車有無超過他?)沒有,他一直在我後面」「(當時被告是否有喝酒?)滿身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甚為詳盡,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甲點之高雄市○○○路係來回共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道路,肇事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係車頭朝南停在中華三路外側快車道上,汽車右車前、後車輪分別距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道線二˙四公尺及二˙五公尺;該車右前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均有擦撞之痕跡,依兩車之關係位置、型態、及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車損等相關跡證綜合判斷,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中華三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行駛,為閃避前面待左轉之汽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將車駛入外側快車道,致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往右偏滑倒甲,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超車重心不穩擦撞自己倒下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
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且根據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意旨觀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因此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超出上開標準值甚多,已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將車駛入外側快車道,復因酒醉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車身護板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輕型機車向右偏滑倒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林進興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不得據此引為被告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交通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且犯後猶飾詞狡卸,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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