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之四×六公分版面。(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金龍卡拉OK」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演出「但願長醉」、「什麼時候」、「串起又散落」、「銀河鐵路」、「買醉」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免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諭知免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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