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
時許,駕駛無車牌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一一九之一號福記石店附近停放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先進入位於上開福記石店後方乙○○栽種之檳榔園內,以上開檳榔刀割取檳榔二芎後,復基於上開犯意,越過田埂至隔壁甲○所栽種之檳榔園內,以相同方法竊取檳榔四芎(七百八十粒),及於附近其他檳榔園內,連續竊取檳榔八芎。嗣於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之際,為鄰人 林清助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檳榔十四芎(均尚未成熟),並扣得檳榔刀一把。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檳榔十四芎及檳榔刀一把,惟 矢口 否認
該十四芎檳榔均為其所竊,辯稱:僅竊取乙○○栽種之檳榔二芎及甲○栽種之檳榔四芎,其餘均為向他人所購得云云。經查被告丙○○係因駕駛無車牌之自小貨車,停放於通往被害人乙○○檳榔園之通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證人林清助發現,而報警查獲,且於查獲當場扣得檳榔十四芎及檳榔刀一把,其中有被害人乙○○失竊之檳榔二芎、被害人甲○失竊之檳榔四芎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林清助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檳榔刀一把、贓物保領結二紙、核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甲○之檳榔共六芎,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查獲之其餘八芎檳榔為向他人購得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時,乃向查獲警員 洪瑞隆 、 黃源德 表示全數均為向他人所買,警員即隨同被告至其所述購買地點查詢,均未見其所稱出售檳榔之人,迄夜間帶回查獲現場時,始為乙○○指證其中二芎檳榔,翌日再經甲○指認其中四芎一節,業據證人洪瑞隆、黃源德結證綦詳,按被告未經被害人指認出失竊之檳榔前,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迄至原審法院審理中,方因被害人之指述而坦承該部分犯行,是其偵查中否認行竊,顯無足採。次查,偵查中被告仍一再否認有竊取乙○○、甲○之檳榔,且捏稱係向「 盧玉英 」、「辛老師」、「 曾錦群 」所購得,到現場係去找尋「 順和 」云云,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警員隨同被告查訪該三人,均未有所獲,且該村僅有一位陳「順和」,與被告並不相識等節,亦經證人 陳順和 結證無訛,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小隊長 陳文明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到現場及其餘未經被害人指認出之檳榔為他人所售,均與事實不符。再查,據證人林清助供述:渠第一次發現車內只有三芎檳榔,但外出報案再攔下被告貨車時,車上卻有十四芎檳榔,且該等檳榔被切割處都尚有水汁,所以知道都剛割者等語,有警訊筆錄(警卷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在卷足佐。乃被告於固定地點短時間內迅速獲得多芎檳榔,卻無法指出來源,則被告否認竊取乙○○、甲○所種之檳榔以外之八芎,顯係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丙○○持以行竊之檳榔刀,至為銳利,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尚竊取其他八芎檳
榔,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竊得,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認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乙○○、甲○之損失、犯後態度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用之檳榔刀一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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