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О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明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即不能駕車,竟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藥酒,喝酒後濃度已超過該規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自其家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三和路九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乙○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而駛入來車道,與迎面駛來由 黃文彰 駕駛內載其妻甲○○之SI-九八二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膝挫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測得乙○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辯稱:「伊只是喝一杯藥酒而已,根本沒有喝醉,也無公共危險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黃文彰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二)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警卷足憑。
(三)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零級代謝率為每小時0.0一至0.0一五%(W/V),依此往前推算約一個半小時,被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應為每公升一.一六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三三毫克),對於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已足使人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此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且致被害人 王玉雲 受傷,被告所辯未喝醉無公共危險犯行,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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