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О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自訴人乙○○佯稱有人向伊借款,自訴人如有能力,可將款項委由被告借予他人,自訴人不疑有他,遂陸續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五萬元委託被告借予他人,另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購買豐田牌自小客車一輛,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駕車外出後,即將該車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曾以與本件自訴案件相同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已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九十年偵緝字第八三號進行偵查,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之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茲檢察官開始偵查上開案件後,依照上開之規定,自訴人應不得再行自訴。然自訴人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就不得再行自訴,非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對於被告甲○○提起自訴,於法自所不許。
四、原審因認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遽而提起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詞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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