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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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見乙○○向該處流動攤販購買食物,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在一旁對乙○○問道「有無吃過人肉」,復持鑰匙1把佯裝利器,自乙○○背後抵住乙○○之後頸部進而喝令下跪,乙○○因分不清楚抵住頸部之物究竟為何,且懼怕甲○○身上尚有其他利器,遂下跪,之後甲○○復持前述鑰匙1把佯裝利器抵住乙○○喉結且喝令乙○○與其一同返回位於同上市○○街○○巷○號5樓住處,途中甲○○向乙○○恫嚇稱:「要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甲○○於搭乘電梯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口,致乙○○受有胸挫傷及胸脅刺痛等傷害,嗣乙○○趁甲○○開門之際,趁機逃離,並報警處理。警員 許煊焜 及 劉國璽 據報趕到上址時,甲○○竟將大門深鎖,對警員按鈴及叫喚置之不理,且基於逸漏煤氣之犯意,自廚房將瓦斯桶之連接管線拔除且開啟瓦斯進而拖出瓦斯桶,致使瓦斯外洩,先對門外警員咆哮,後打開大門,再對警員大聲叫罵,該瓦斯氣體持續漏逸,致生公共危險,警員劉國璽趁隙,將甲○○拉到電梯內制伏,警員許煊焜趕至屋內將瓦斯關閉,始未釀成災害,嗣後並自甲○○身上起出鑰匙1把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
4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 許宣焜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就仁德中醫診斷證明書?紙,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諸上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即警員許煊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仁德中醫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另有鑰匙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受傷害範圍尚含腳踝挫傷、右足踝疼痛、踝腫脹疼痛瘀血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此部分所受傷害,係其趁隙逃跑過程中,從五樓樓梯間跳到四樓半扭傷腳的,此部分的傷不是被告打的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116頁),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稍有未合,然仍不解免被告有上揭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號判例明揭其旨。本件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及強制告訴人下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及強制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77條第
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廚房拖出瓦斯桶並開啟瓦斯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
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嫌云云,惟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尚有炸燬建築物之意圖並以煤氣為工具始足當之。然觀之被告當時並無取出打火機之舉,顯見被告漏逸煤氣之目的並非意圖炸燬其居住之建築物,否則以當時狀況,屋內充斥瓦斯氣體,被告僅要取出打火機即可點燃,且一般家中往往置有打火機之情,卻未見被告取出,則其所為自與故意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之主觀要件不符。再觀以被告自廚房將瓦斯桶之連接管線拔除且開啟瓦斯進而拖出瓦斯桶之情,則瓦斯桶內之氣體即因該管線之拆落而失去安全防護,氣體本會向外漏逸,復據證人許煊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按門鈴表示係警察,被告並不予理會,還對伊咆哮,過了兩三分鐘還是沒有開門,接著伊等就聽到被告從屋內側拖著一個瓦斯桶到門口,走出門口對著伊叫囂,伊等就先到電梯裡面,後來是劉國璽見有機可趁,就把被告拉到電梯制伏,伊再進去屋內關掉瓦斯等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去被告家按門鈴,被告不開門,警察也一直叫被告開門,後來就聽到被告拖瓦斯桶的聲音,伊等大概就知道被告把瓦斯桶拉到門口,然後就聽到開瓦斯的聲音,而且有發出「嘶」的聲音,然後伊就往六樓跑,後來警察將被告制伏,伊就下來看,確實有聞到瓦斯味等詞可知,當時瓦斯氣體已瀰漫外洩,自足使該居所環境處於遇有少許火源即迅速燃燒之狀況,應已造成附近環境公共安全之危險,被告所為與預備放火罪未合,則被告前開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可認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176條、第173條罪之預備放火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事實,既具有社會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行非是,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恣意漏逸家中瓦斯氣體,危害公共安全,幸因警員處理得宜,致未釀成重大災害,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鑰匙1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係其所有,且持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7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