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69號聲請人申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
之6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48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曾發函催告,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法人自屬虛擬存在而無事實上之訴訟能力,對其為送達時,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文件,固曾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主營業處所為送達而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為證,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本須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卻仍無法送達時,始得認該公司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因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