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1月2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十字路口前方彎路處遭值勤長官攔下並告知本人闖紅燈,而本人也向該長官說明:長官攔查的位置距離該十字路口有一段距離而這路段有彎曲,我經該十字路口時路口是綠燈,您看錯了,但該長官沒接受本人陳述開出闖紅燈的舉發單,而本人也要求在舉發單上要詳註攔查地點與對闖紅燈的認知,卻遭阻擋;本人向該攔查長官要分駐所電話,該長官卻說不知道,要本人自己查104查號台;攔查的確實地點是距離該十字路較遠的中山路1段87號與85號之間,也是警車停放位置,而非舉發單的中山路89之1號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予採認。
(二)經本院隔離訊問舉發現場值勤之警員甲○○、 吳根民 ,⑴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問:舉發當時的執勤地點,可否看到異議人所闖的號誌變換?)可以,而且看得很清楚。我所提出的照片附件三,就是我在97年1月15日重回執勤地點往異議人所闖的紅燈方向拍過去,就可以很明確的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號誌變換,我當庭畫出異議人所闖的紅燈號誌。異議人又開一台黑色轎車那麼大台,異議人闖紅燈真的很明顯」、「我們把巡邏車停放在路邊,我們二人均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站在巡邏車的後面,我們二人約好一人攔停一部車子,攔停的人負責填單」、「(問:舉發當時,異議人有做何表示?)他有陳述他因為來永和竹林路找朋友,因為路不熟,希望可以能夠舉發違規輕一點的違規事由。我就告訴異議人我們是依據他違規事實舉發」、「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只是在黃燈時過來的,我就告訴異議人說黃燈有三秒鐘,是有足夠的時間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1至24頁)。⑵另據證人即警員吳根民到庭證稱:「(問:舉發當時,你有無看到異議人車輛違規?)有」、「剛好這部車子是由證人甲○○攔停,我在旁邊警戒」、「異議人當時說他對路況不熟,是來永和市找朋友,可能沒有注意到燈號,他還一直求情說不要舉發他」、「我有告知異議人說駕駛人應該要注意燈號,不能因為路況不熟就闖紅燈,所以我還是要開他闖紅燈」、「異議人有表示不服的意思」、「(問:你們執勤的地點,確實看得到你們舉發異議人所闖紅燈的號誌?)可以」、「(問:可否從照片上看得出,你當日執勤所看到燈號是哪張照片所示?)附件四左邊的那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互核上開
2名證人就異議人闖紅燈之燈號所在、闖紅燈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均相符。又上開2名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此外,證人甲○○庭呈之現場圖及號誌變換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觀之,證人甲○○當能清楚看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又交通勤務警察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除人眼目視不可辨識者外(如超載、超速,酒測等),本無必須佐以科學儀器之規定,況交通違規事件通常係瞬間發生,根本無時間再以科學儀器留存證據,若值勤警員對此均不能依法舉發,顯無從保障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現場圖、號誌變換照片,堪足認定異議人有裁決處分所載之交通違規定行為。
(三)至異議人要求在舉發單上要詳註攔查地點與對闖紅燈的認知,並向該攔查員警要分駐所電話等情,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之事實無涉,此部分與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無直接關係,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