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現在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底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甲000000000000000000並給付5,000元之價金與「央」,雙方另約定其餘5,000元之價款後付(嗣因甲00000000
0000000000為警查獲而並未給付),「央」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將放入香菸盒內交付與甲0000000
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即自斯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10分許止,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底「力特光電公司」警衛室附近,經警攔檢盤查,甲0000000
00000000000因一時緊張跌倒,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之香菸盒掉落於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33423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鑑定結果為:「(一)驗前總毛重12.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40公克)。(二)編號A2:1、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3342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7月19日向『央』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央』於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而被告於翌日凌晨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供己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追訴處罰,是本案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上揭被告自承於96年7月19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915號刑事裁定送觀勒、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央』購買毒品,在還沒拿到毒品之前,我就在『央』的車上有吸食,我是吸食『央』給我的毒品,『央』是從一個袋子裡面挖出一點給我,我就在車上以吸管燃燒吸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央』交給我的20包毒品,我沒有從裡面拿出來施用過。」等語明確,是被告於96年7月19日晚間向「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賣方「央」另行提供,並非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是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顯非供被告上開於96年7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而與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起訴,經核於法無違,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在96年
7月19日,透過中間人幫我聯絡藥頭『央』,向『央』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工作很累,必須用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的安非他命分裝成20包,是『央』賣給我的時候就分裝好的,「央」把毒品放在香菸盒裡。我本來只想向『央』購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央』說目前就只有這些,要買就一起買。我就用1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的安非他命,還欠『央』5,000元沒有付,這些數量安非他命的數量可以讓我用1年,因為我很難碰到買主,只是偶爾才碰到他,我剛好有錢,所以就買。我平常工作1個月剩下可以用的錢約4,000、5,000元,有時在外面有兼差。我有泰國朋友『 阿雷 』,曾經拿過安非他命讓我試用,後來他沒有毒品時,有時候會跟我要安非他命吸食,我也想買一些還給『阿雷』。我在向『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安非他命20包後,約10、20分鐘,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在卷,又本件查獲員警馮嘉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7月20日凌晨0點10分,我與另一名員警正執行肅竊防搶勤務,看見被告一個人騎著腳踏車過來,我覺得行跡可疑,就把被告攔下來,被告看到我們就閃。我們表明我們是警察,被告看到我們就想跑,想要離開現場,被我們攔下來,我們有從後面抓被告一下,被告就跌倒,跌倒的時候身上剛好有一包香菸掉地上。查獲當時我們有拍照,被告跌倒的時候,就掉了幾包安非他命,我們就告訴被告這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把被告帶回去依法偵辦。當晚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及香菸盒裡只有安非他命,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明確。經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係其於為警查獲前10至20分鐘向綽號『央』之男子所購買,而公訴人復未舉證駁斥被告上開所辯,是被告既於甫購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為警查獲,則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於購買後自行分裝以利伺機出售,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當應為警扣得分裝杓、分裝袋等分裝工具,惟本件被告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外,並未經警扣得任何分裝工具,是已難驟認扣案毒品係由被告自行分裝;況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各包分裝重量均不相同,且於扣案當時各包分裝袋上均無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標示或記載,此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卷第18315號偵查卷宗第25頁下方照片),是被告倘欲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則為確定各包重量以定其售價,其必當自備電子秤等秤重工具以便度量,而本件被告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外,亦未經警扣得任何秤重工具,是亦難逕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標明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係備供販賣所用,準此,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係其向賣方「央」購買之際,業經「央」分裝完妥,並非被告自行分裝以伺機販賣一節,堪以採信。而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或係供其將來自行吸食所用、或係供無償轉讓與友人「阿雷」,目的不一而足,而公訴人就何以認定被告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一節,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無所據;又公訴人徒以依被告之收入及毒品施用量,其持有分裝數量為20包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合理,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是公訴人上開所認,純屬臆測,而無旁證可佐,殊難採信。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爰審酌被告於甫購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幾,旋即為警察查獲,持有時間甚短,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7.85公克,其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泰國人,在臺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罹於刑責,類此違法亂紀、干犯刑章之外國人,自不宜許之於刑後續在我國居留,以避免養癰貽患,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個,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香菸盒1個,均係「央」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際,一併交付與被告供盛裝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央」顯亦有將上開物品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香菸盒1個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20包│驗前總淨重7.85公克(即驗前│││安非他命││總毛重12.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40公克)。經取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總淨重7.│││││8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盛裝如附表一所│20個│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示第二級毒品甲││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盛裝如附表一所│1個││││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包裝袋之香菸│││││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