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捌佰零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0五號、第二七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債權,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04,025元,係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認相對人可能受有約4年之利息損害,故本件擔保金以1,100,805元為適當(計算式:5,504,025×0.05÷12×48=1,100,805)。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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