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十五之一號接取水源,其明知該處為他人之住居,且上開住居外附連之土地,經以鐵圍籬、鐵門圍繞,非經許可不得無故侵入,其未得上開住居內現居住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嗣為居住該處之告訴人甲○○發現,甲○○要求其離去,乙○○仍藉詞逗留,嗣甲○○動怒強硬驅逐乙○○並報警,其至警方到達後始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入土地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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