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被告邱雅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2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2月7日23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夜宴KTV」,為警執行臨檢,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雅玲於警詢時│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之供述。│放之事實。│├──┼─────────┼────────────┤│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液檢驗報告、新興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局尿液編號對照表(│事實。│││編號:A99095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命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邱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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