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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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欣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 許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已於10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板院輔民事麟100年度司聲字第84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