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49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案外人 潘龍川 於民國85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丙○○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3月13日至民國115年3月13日止(嗣於民國85年11月19日權利價值變更為2,160,000元,債務人變更為振鵬企業有限公司),②案外人潘龍川於民國89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振鵬企業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4月7日至民國119年4月7日止,③案外人潘龍川於民國90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振鵬企業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0年7月23日至民國120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800,000元、②5,200,000元、③3,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0年2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3日止、②民國90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13日止、③民國90年
4月11日起至民國91年4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3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3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詎均自民國91年1月11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1,582,56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上開不動產陸續由相對人丁○○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潘龍川、振鵬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4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老埤││84-4│田│00│36│89│4分之1││├──┼───┼────┼──┼──┼───┼─┼──┼──┼────┼───┼─────┤│002│屏東│內埔│老埤││84-5│田│00│37│78│4分之1││├──┼───┼────┼──┼──┼───┼─┼──┼──┼────┼───┼─────┤│003│屏東│內埔│老埤││112│田│01│30│46│8分之1││├──┼───┼────┼──┼──┼───┼─┼──┼──┼────┼───┼─────┤│004│屏東│內埔│老埤││112-1│旱│01│20│50│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