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
M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7日於越南結婚,於同年5月14日於台灣為結婚戶籍登記,並於同月20日來台定居,約定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1月上旬無故離家,至今仍行方不明,迄今未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陳客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上事項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求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論呈,訴之變更為合法,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屬涉外事件,國際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一般)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見解認就涉外事件裁判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約定住所於中華民國,且被告自婚後無故離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台灣,本件中華民國法院自有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7日於越南結婚,於同年5月14日於台灣為結婚戶籍登記,並於同月20日來台定居,約定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1月間無故離家,至今仍行方不明,迄今未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證人陳客村亦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等件查明屬實(查明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出境,嗣即無入出境資料),此有該局95年2月3日境信雲字第0951011151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查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且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我國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被告既無故離開二造共同住所,更不能舉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