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
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2月18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本息7,307元,同時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與第一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於94年2月1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自小客車應存放於甲○○之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非經第一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甲○○不得任意變更上開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後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94年12月6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詎甲○○取得上開貸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且僅繳納10期之分期款,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和潤公司乃派員於95年
1月13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訪視上開自小客車未果,甲○○並於95年2月4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位於高雄市○○○路○○號之 李記 當舖而未知會和潤公司,嗣和潤公司多次派員向甲○○催討均無所獲,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上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美珍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戶籍謄本、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表、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繳納10期之分期款,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並於95年2月4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而未知會第一銀行或和潤公司,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和潤公司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和潤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