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丙○○
委11組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88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並於同年8月23日於台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約定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原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後,於90年間即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音訊全無更失去聯絡,與原告分居達4年之久,客觀上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
1件等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鄒如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離婚訴訟,其一般管轄權部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有明文規定,依學說上見解,應類推適用我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婚後約定住所於台灣地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1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為夫妻,並協議以原告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夫妻之住所。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裁判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88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並於同年8月23日於台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約定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原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旋於90年暫無故離婚,自此音訊全無更失去聯絡,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入境管理局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鄒如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等件(經查被告於2001年6月14日出境,嗣未曾有入境紀錄)查明屬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9日境信伶字第0951001691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兩造婚後無故不願與原告同居,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兩造分居逾4年之久,客觀上有遺棄之事實,被告音訊全無,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