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德水 係兄弟,民國79年6月30日於見證人前立下簽訂分家析產協定書,將不動產予以分配。其中約定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7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又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由甲方(即原告)取得,但興建之建築費用,丙方(即被告)原墊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該屋興建時,丙方墊款,甲方未償還以前,雙方同住,而俟丙方擬遷出或新建房屋需款時償還清楚。上開分家析產協定書簽訂後約經過將近4年之時間,被告在上述屏東縣○○鄉○○段第578地號土地上另行擇地蓋建新房,原告仍償還前開被告代墊款98萬元,被告亦自原告分得之原有房屋遷出,並自83年起將原有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由原告分擔部分稅負。按系爭土地,依分家析產協定書,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被告就該筆土地負有將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雖兩造簽訂分家析產協定書迄今已屆15年,但被告自89年起逐年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交由原告分擔繳納,應屬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被告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78地號面積1072平方公尺,其中2分之1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被告於72年6月17日登記完畢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79年6月30日原告固有提議再為分家析產協議,並書立協定書,惟因該內容,甚不公平,故被告及訴外人李德水並未於其上簽章,故並未成立分家析產之協議,該協定書顯然無效,原告依該協定書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再者,縱認該協定書有效,惟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分擔繳納地價稅,是原告使用被告土地而負擔之對價,非認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事實之承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分家析產協定書是否成立?㈡若成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審酌如下:
㈠、分家析產協定書是否成立?分家析產協定書雖未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分家析產協定書,其性質為一般契約,不以要式行為要為件,是以縱未經雙方簽名無誤,亦難認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者,除系爭土地外,兩造及訴外人李德水均已依分家析產協定書履行等情,業據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雖以係為尊重媽媽,而履行等語置辯,惟不論是依何原因,其既依契約履行,則應認已承認該契約之內容,契約已生效成立。
㈡、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經查,分家析產協定書於79年6月30日簽訂,則其請求權時效於94年6月30日屆至,原告遲至95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地價稅交由原告分擔繳納,係屬時效完成之承認行為等語,惟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所謂承認應係指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表示認識之觀念通知,地價稅之分擔繳納,顯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無涉,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向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觀念通知,自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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