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新竹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7年8月9日結婚,雙方於93年1月7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但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丙○○尚以此為理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認定原告於9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構成惡意遺棄被告丙○○在繼續狀態中,判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足見,被告乙○○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原告欲將被告乙○○出養給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於1年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7年8月9日結婚,雙方於93年1月7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3)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87年8月9日結婚,嗣於93年3月2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起至302日止,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受胎所生,但本院多次命其與被告丙○○或真正生父至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但原告自93年11月起至今均未至醫院為親子鑑定,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3年12月28日、94年11月21日所發之(93)長庚院法字第1303號、(94)長庚院法字第0930號函文各1紙附卷可查。又雖原告主張其自91年10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證人即被告丙○○之母 曾惠美 及兩造之子 許耀東 於他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案件)證述在案,應堪認定云云。然基於血統真實之正確性而言,目前科技既已發展至透過醫學病理分析發現真實,自不宜以證人之證詞取代科學分析。況該二名證人雖同屬家庭成員,但僅能證明原告於前述期間未返家同住,但原告與被告丙○○是否在外相約見面或在外發生性關係,渠等不可能得知,故不能僅以其等之證詞為證。綜上所述,本院認單以原告所提之卷內資料,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所提之訴,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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